milan体育入口学生处分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申诉行为,保证学院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方面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院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全日制高职在校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条 学院成立学生处分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申诉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工部。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由7人或9人组成。委员应当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分管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和学生代表担任。学生违纪和学籍处理的具体经办人不应参加申诉委员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的处理决定;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决定。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学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所在年级、专业、班级;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已经提请申诉并由申诉委员会作出过复查结论的;
(三) 未经向学校申诉而直接向省高校申诉委申诉的;
(四)司法机关已经裁定的。
第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通知学生在2个工作日内补全。过期不补全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申诉,有权对申诉所涉及的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等复查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不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认为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将处理意见提交学院相关职能部门或院长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将复查结论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
(一)本人签收。
(二)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
(三)校内公告。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未作出复查结论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听证
第十八条 根据申诉人的请求,申诉委员会认为可以实施听证程序的,可启动听证程序。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申诉委员会主席指定的委员担当。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院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